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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付条一字差 惹出官司缠住身
http://www.kaoyan.com 2007-04-18
四联法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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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当事人以借条、欠条、收条、付条作为书证向法庭提出诉讼的情况。殊不知这四种便条是有严格区别的,在经济交往中一旦张冠李戴,极有可能造成不堪设想的法律后果。最近,江苏省海安县的徐某就因为将
“
付条
”
写成
“
借条
”
,惹出了一场本不该发生的官司。多亏法官慧眼识出
“
庐山真面貌
”
,才避免了承担巨额
“
借款
”
的不利结局。
2004
年
2
月
7
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借款纠纷案,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并让其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3690
元。
2003
年
11
月初,海安法院的高法官接办了一件看似十分简单的借款纠纷案。原告张某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只陈述了一句话,即
“
被告徐某于
1999
年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
64500
元,现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
同时,原告张某附随诉状呈上了
3
份借条。此类案件高法官不知审过多少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一般都不复杂,随即他就发传票通知当事人到庭调解。
意想不到的是,被告徐某一到庭就大喊
“
冤枉
”
。徐某陈述说,他和原告张某及案外人陈某系工程合伙人,他向徐某打
“
借条
”
付款,只是作为合伙内部资金运作的一种凭据,并不是因为两人私人之间存在什么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高法官仔细审阅了一下
3
份借条,发现
3
份借条系
1999
年
11
月至
12
月打出,其中最后一份借条中被告标明的身份是
“
经办人
”
,尽管借款总额高达
64500
元,但
3
份借条均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日期,且原告间隔
4
年之久才向法院诉讼追款,也不太符合人之常情。见疑点较多,而双方的意见差距又很大,高法官果断决定约期开庭审理此案。
本案先后进行了两次庭审。原告举出的证据仍然是起诉时提供的
3
份借条。被告所举证据为合伙协议书、合伙帐务清单各一份,并申请法院传唤了案外合伙人陈某等
4
人到庭作证。庭审查明了以下事实:
1999
年
11
月
26
日,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及案外人陈某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由
3
人共同组建
“
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西北分公司第五工程处
”
,由被告主持工程处的全面工作,原告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陈某主要负责山西业务方面的各项事务。
11
月
27
日,即签订合伙协议的次日,被告向原告付款
50000
元,用于工程事务;另于同年
12
月
20
日向原告付款
500
元,于
12
月
25
日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付款
14000
元,但被告
3
次均是以
“
借条
”
形式出具的凭证。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被告向原告付款
50000
元后的同年
12
月
15
日,
3
名合伙人签订了帐务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原告在合伙事务中
“
垫资
51688
元。
”
庭审中,被告进一步辩称道,双方所讼争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合伙期间,借款系被告在合伙期间向原告支付用于合伙事务的,现合伙期间的帐务尚未结算,原告的诉讼行为实际上是利用管理合伙期间帐目的便利进行恶意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及陈某之间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对各合伙人在所组建的工程处的工作分工、事务处理和盈亏分担、退伙、财务制度、人员任聘、财务权属、利润分配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活动共同决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系合伙之外另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包含在
“
垫资款
”
中;况且第
3
次借款时被告明确注明其身份是
“
经办人
”
,同时有多名证人证言佐证了被告对事实的主张,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的
“
借款
”
行为系其向管理合伙组织财务的原告付款用于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帐目未予结帐清算,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承办人高法官告诉笔者,近年来,因为错打债务便条引发的官司屡屡发生,既有人由于接受错便条而使债权落空的,也有人由于出错便条而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债务的,希望人们能从本案吸取教训,不要让类似的悲剧重演。
点评: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债务便条的识别问题。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具有三个要素,即债的主体,包括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债的内容,指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人负有的义务;债的客体,即债权和债务指向的对象。债的产生也同其它法律关系一样,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或根据。法律事实分为两大类: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指法律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如死亡引起的法定继承之债。法律行为是指依当事人的自觉意志而作出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如签订合同产生的合伙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32
条规定:
“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
也就是说,合伙一经成立,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即转为合伙组织的财产,不再归合伙人个人所有。本案中,原告张某投放合伙组织的
“
垫资款
”
,即已转为合伙组织的财产,原告使用该款应视为使用合伙组织的财产。《民法通则》第
34
条同时规定:
“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
风险与权利如影随形,这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被告参与合伙组织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当然,合伙组织决定解散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后,控制财产的合伙人如果不履行协议,就会在原合伙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的合伙帐目未经清算,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合伙之外存在私人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债务一般都要以一定凭证的形式表现出来。借条、欠条、收条、付条都属凭证便条文书,都反映了社会成员之间一定的社会关系,是为了证明事务性往来的真实情况,物资交流的真实数目,并明确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后订立的条文。借了个人或公家的现金、财物时写给对方的条子,就是借条。向个人或组织借了钱,只归还了其中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拖欠未还,对拖欠部分所打的条子,叫欠条;还有一种情况,当借了个人或团体的钱、物,事后补写的凭条,也叫欠条。收到交来的钱或物,写给送交者的作为凭据的条子,就是收条。单位或组织的工作人员支付一定的钱、物从事公务时,往往出具的是付条。从以上定义可以年看出,借条、欠条比较相似,一般均能明确地反映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收条、付条一般只能反映钱、物的流向,并不必然反映当事人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日常经济交往中,人们应视不同情形,区别适用借条、欠条、收条及付条。书写时做到格式合乎要求,内容具体、准确、严密、语句表达单一,以避免在将来的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本案被告徐某就是因为错将
“
付条
”
写成
“
借条
”
,导致官司缠身;如果其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等待他下吞的是败诉的苦果,做
“
冤大头
”
时打掉牙也只能往肚里咽。我们真诚希望,每一位读者都能吸取本案被告的教训,这也是承办人高法官所衷心希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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